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王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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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添加时间:2016年1月10日 来源: 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http://www.xsajlszz.cn/
杨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敲诈勒索罪一案,经杨某的亲属委托,并经杨某同意,由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一审全部庭审,对案情有了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重视并参考:
一、关于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见
1、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多因一果,理由有二,一是各被告人殴打,二是敌敌畏中毒,也就是说被害人被打和自己喝毒药两个原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即便按法院的说法,哪个是致死的直接原因、哪个是间接或者其他原因、条件等等,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判定,连鉴定结论已认定的喝毒药而死亡一审法院都不敢直接认定,而统称为“…有着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一审法院不敢说或者不懂得什么叫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不管哪个原因,在法制这样健全的今天,法院都不能这样枉法裁判,甚至作出这样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
首先上诉人认可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殴打的结果由**市梁园分局刑事鉴定结论为证,即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而头部的一处轻伤,只需要缝合、消炎等一般的医疗手段就可治愈,只有在消炎不好、伤口发炎的情况下,才仅可能导致该伤口处溃烂、愈合不好,根本不可能引起身体其他部位因该伤口而发生病变,更不可能因该伤口的出现而对全身产生任何一点影响,该伤口仅仅是局部的一个小伤口,它没有那么大、那么深、那么远的影响力、溯及力,因此在被害人喝下150ml剧毒敌敌畏时,这样的一个小伤口与剧毒敌敌畏,二者在致人死亡方面相比,哪个是凶手一目了然,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是敌敌畏中毒,那么一审法院怎么可以歪曲这样如此显而易见的事实,而认定上述小伤口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呢?
敌敌畏的毒性及死亡速度普通人完全了解,因为我们身边敌敌畏死亡的事情发生的很多,根据医学标准,50ml的敌敌畏,就足以致人死亡,30ml时在抢救不太及时的情况下,喝药人也是不能被救活的。本案中就没有人知道被害人喝了敌敌畏,在什么时间喝的,同时被害人喝的不是几十毫升,而是3倍于死亡标准的量,即150ml,这样的量是足以杀死3个人的,何况作用在一个人身上?神仙也无能为力的。
如果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喝敌敌畏,不要说被害人头上被被告人打一小伤口,即使被打断一条胳臂或者一条腿,或者身体其他部位(当然排除如颅脑、心脏等要害部位),被害人也不会死亡,最多是重伤、残废。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多因一果中所包含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头部被打一小伤口根本与被害人因毒性发作而死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件事. 被害人喝敌敌畏后,其毒素分子首先在被害人胃内破坏胃黏膜,造成出血、呼吸衰竭,进而造成心脏停止跳动。本案中被害人没有被抢救,即使及时进行了抢救,3倍的致死量也是抢救不了的。
上述论述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必然的,头部被打的小伤口不是死亡原因之一,他们毫无联系,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不会起到像鉴定结论中所说的加速作用。
鉴定结论是一份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既不审查,也不接受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就盲目认定被害人头部被打的小伤口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加速作用,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完全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和一般认知。希望上级法院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能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2、上诉人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不是结果加重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第2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上诉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要对张某的死亡结果负责,就必须有事实证明张某头部被打伤这一原因同其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已讲的很清楚。张某自己想要自杀才喝下150毫升敌敌畏,这些剧毒农药在胃内大量存在并弥散,才是张某死亡唯一原因。因此,上诉人对死亡这一结果不应负刑事责任,仅应对头部损伤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3、即便按照刑事鉴定结论的说法,被害人头部被打的小伤口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加速作用,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该案也存在两个原因引起一个结果,两个原因中一个是被害人喝药,一个是被告人殴打,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喝药中毒(鉴定书的结论),根据唯物辩证法主要问题、主要矛盾、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等理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自己喝药农毒,那么被害人理应承担这一结果,而一审法院却以所谓的起加速作用的殴打行为来对整个案件进行定性,让行为人承担被害人自己理应承担的结果,完全是黑白颠倒,定性错误。
4、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上诉人自首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是被公安干警传讯后趁公安干警不备回家拿烟的,并在认为自己没有意识到自己是犯罪的心理下,才再次返回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所控制的,不具备自首的特征。
一审法院完全是在故意为给上诉人处重刑而歪曲事实的。不管杨某是否意识到自己是犯罪,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为最根本的在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知道的当天晚上的所有事情,包括自己的、别人的。
事情经过:2006年4月27日凌晨,上诉人被刘口派出所的干警带到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张某的死亡是农药中毒还是伤害致死,并封锁人已经死亡的消息。杨某在脱离派出所时并没有被讯问,更不用说采取强制措施了。回到家后完全有逃避的条件和时间,但他没有逃避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讲明事情经过,这些都是有据可证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杨某不但如实供述了2006年4月26日晚上二次到张某家的经过和自已在犯罪过程中的所做所为,并且也如实供述了其他四名被告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杨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5、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没有对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属于事实不清,应当纠正。
2006年4月26日,从晚上一起吃饭到先后二次去受害者张某家中,杨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第二次在现场他也不是对头部进行伤害的实行者。而且不顾危险去夺刀子、制止犯罪,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轻伤结果的出现仅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共同犯罪进行主从犯区分,属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改判。
6、张某对于事情发生的起因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据此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7、一审开庭时,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庭提出,对形事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既不鉴定,也不给予答复,就草率判决,现在辩护人仍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至少一审法院在这方面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还重审。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意见
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白灰是否存在有质量问题,以孟某下落不明、无法核查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完全是信口雌黄。一审开庭前五个月,上诉人的辩护人已提交了能够证明白灰数量、质量均存在问题的证人孟某、刘某的两份调查笔录,两位证人均住在商丘市,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说孟保某下落不明不能查证,且不说法院是何种原因不去查证,不能查清的事实就要推定上诉人犯罪吗?对另一位证人刘某的证言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上级法院应当纠正一审错误认识,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经过:2005年春节前,由于刘某等人在运送白灰出卖给孟某负责的开发区平台格林柯尔工地时,出卖人刘某等人在白灰中兑有锯石粉造成建筑工地无法使用,同时还同过镑人员恶意串通故意增加白灰数量欺骗买方,损害他人利益。贾某及工地监理发现后,要求重新过镑,同时要求赔偿工地停工和返工损失,并提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等人担心事情败露,主动找杨某从中协商,最终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解决了纠纷。赔偿款项共11700元全部给了应当得到的买方,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即使上诉人和他人采用了威胁手段,出卖方也应通过民事诉讼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
若杨某受买方委托采用胁迫手段同刘某等人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刘某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纠纷。刑事案件怎能再查明格林柯尔工地受了多少损失?白灰数量实际为多少?更不用说停工的损失了。同样,格林柯尔工地若损失远大于11700元,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变更协议增加赔偿标的,该纠纷纯粹是经济纠纷,无论如何也上升不到刑事犯罪,否则,要民事法官干什么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且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上诉人犯罪之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且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加上受害者自己对案件的起因也负有明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定性错误。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因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属于民事纠纷,应宣告无罪。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第189第2、3项之规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律 师    张 红 圈
 
一、二审判决结果:鉴于受害人缠诉、上访,法院最终连律师提出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再次鉴定的诉讼权利都剥夺了。本案各被告均科以重刑,杨某被判12年。此案律师受家属委托提出申诉。
 
回民汉民法庭动干戈  武警法警持枪维秩序
         ――上访有理,冤枉死你
事情发生在2006年4月26日晚,次日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五一长假期间,我接受杨的哥哥的委托准备为杨进行辩护。
2006年5月7日,我驱车到了商丘,听取了杨的哥哥对案件的介绍,我有三点感受:1、案情重大、复杂,被害人张某死亡涉案的被告人共有七人;2、当地影响大,由于该案的主犯杨某、杨小某都是回民,加之受害人家属的大闹特闹,司法机关是作为涉及民族问题来看待的。3、被害人家属一直在商丘和郑州上访,并扬言要到北京去。
一、侦察阶段三次会见嫌疑人,掌握案件第一手资料。
到商丘的次日,我历尽周折见到了杨某。经过十天的牢狱生活,杨某已是憔悴不堪、垂头丧气,见到我后既惊讶又兴奋。我简单告知他要端正态度、如实陈述后,便开始按照我准备的思路询问。杨详细讲了有关案情的全部经过。从他的谈话中我发现,他根本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
一个月后,我又一次来到了商丘会见。这次会见也费了些周折,必须经过刑警队长的许可。这次会见谈话中杨无意间提供了其存在主动投案的事实。
2006年9月20日,我第三次会见了杨某。
二、受害人家属在疯狂制造事端,以此威胁司法部门。
从案发的次日开始,受害人的家属便纠集几十人持棍棒等凶器,对梁园区街上回民的商铺进行大肆砸损、毁坏,并吵闹、辱骂回民,手段凶残、不计后果。回民们损失惨重,但都鉴于受害人不幸死亡的事实,受损的回民没有人抵抗,都默默承担了无辜的伤害后果。就连公安机关也是躲的远远的不敢出面制止。在我们国家群众的观念里,人一死便有理,所以大家都认为,让他们闹闹出出气也是应该的,气出来了以后事情会好办些。
但事与愿违,这些善良的容忍却进一步助长了闹事者的嚣张气焰,他们不仅没有停下来,还继续纠集众人到区政府吵闹、商丘市政府、市委吵闹,严重影响这些部门的工作秩序,同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尸检(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毒物检验、病理检验的结果,与梁园区公安分局依据这些鉴定结果出具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商丘的司法部门共同制造了该冤案,其目的是难以抵挡受害人家属的极端骚扰,以加重处罚被告人来安抚受害人家属。
尸检经过: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06年4月26日晚23时50分左右,当时其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直到5月1日公安机关才经家属同意,进行了:①、尸检(包括尸表检验、解剖检验),出具了报告;②、5月15日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毒物检验)认定:死者胃内容、肝组织中检出敌敌畏农药成份;③、5月18日郑大基础医学院病理检验(包括心脏、肺、肝、肾、脾、胃、全脑)报告确定:死者除自身高血压性心脏病的病理改变外,还存在脑、肝、脾、肾淤血、少部分脑蛛网膜下腔轻度出血。
5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结合上述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毒物检验、病理检验,出具了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该结论确定:死者是因为敌敌畏农药中毒而死;对于死者头皮多处肿胀、皮下出血、局部伴有6处小创口(最大创口1.1cm,最小0.3 cm),认定构成轻伤;该两部分认定依据确实、理由充分,完全符合检验结果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在结论最后又认定头部外伤属于加速其死亡的辅助因素,缺乏医学上的理由和依据。皮外伤与中毒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怎么去加速呢?稍有生活常识的人一看便明白鉴定结论的无理无据、自相矛盾,这完全是侦察人员在迫于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为了安慰闹事者、怕其进省、进京上访稳妥结束该案,自己擅自将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件事生拉硬扯到一起而做的错误结论。
作为辩护人决不能容忍。我与其他辩护人多次以事关重大、要求重新鉴定,都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两级法院悍然拒绝。《刑事诉讼法》122条、159条明确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权力被强权剥夺,就这样,事关命案、重刑的鉴定结论,被梁园公安局一纸确定、不可更改。
作为辩护人,同司法部门一样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但商丘司法部门的种种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如果梁园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完全符合事实,那么,即使鉴定100次又有什么可怕的?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毒物检验、病理检验的结果都在明摆者,事实终归是事实,为什么不让再鉴定一次?侦察人员、法官们到底怕什么呢?答案再明白不过了,就是该结论是经不起任何机构再进行检验的,说的再明白一点,就是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是故意冤枉被告人的,真正的结论应该是:受害人死于敌敌畏中毒,与被告人殴打无任何关系。
三、庭审在武警、公安、法警联合维持下艰难进行
山雨欲来风满楼。鉴于形势的不利,我对案件高度警惕。审判过程中,会见了杨某四次,同时也多次找主办法官杨三沟通案情。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就案件的定性同法院及法官探讨。
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额40万元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为了表达诚意,我和杨的家属曾提出不管别的被告如何做,杨的家属先拿出5万放到法院作为赔偿款,按说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好事,但不知怎的,被法官婉言谢绝了。
2007年7月19日上午8时开庭。我是提前到达法院的。梁园区法院门口的情况让我大吃一惊:门口全是黑压压的人,足足有四、五百人,我本能感觉到是被告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的人了,这么多人参加旁听一般不多见。我赶紧联系杨某的哥哥。他证实了我的判断。
我是在杨某的哥哥的安排和他人的保护下进入法院大门的,里面全是法官,审判长告诉我全院五十余名法官都放下了当日的工作来值庭,梁园公安分局也出动了大量的警察全力维护审判庭的秩序。
旁听人员是经严格检查发票后才能进入审判庭的。法院安排的很有意思: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参加旁听的人员人数是相等的,并且分开坐在两侧,中间由法官们隔开。法警在审判庭内巡逻,公安干警在法庭外面巡逻。旁听席的前排坐满了商丘人大、政法委等部门的领导。大量不能到里面参加旁听的人员在法院门口吵闹着、喊叫着。
8点30分正式开庭。被害人的妻子和一个代理律师坐在右边,七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的左侧,与此相对应的旁听人员与他们在同一侧,并在衣服上还作了记号区分开来(看来早有预谋的)。
庭审起初还算是顺利的,旁听者之间虽然有小的冲突,都在法警和身边法官的制止下,很快停止下来。但是最不能忍受的是受害人的妻子的骄横无理。年仅50多岁的她,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被主审法官搀扶着进了审判区的,仅此一举我便知道了她的厉害程度,理解了司法部门的人为何都怕她。如果仅仅是拿拿架子也就算了,要命的是整个法庭包括法官都得看着她的脸色说话,她不许任何人讲话时提她的丈夫“中毒身亡”的字眼,若是谁无意提到,她都要站起来制止,恶毒谩骂、侮辱。
不管怎样大家都让着她,死了人大家也都表示理解,况且此前法官也告戒过辩护人,尽量少用一些刺激性语言,好让庭审早点顺利结束。就这样大家忍气吞声、小心翼翼的少说或不说。中午十二点多,法庭也稀里糊涂的进行完了举证和质证。
事实就是事实,不能回避的说。接下来的法庭辩论中,受害人的死因问题仍是案件的根本,辩护人不能不说,矛盾就这样被激化。第一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贾律师,刚一提出死者是农药敌敌畏中毒而亡,同各被告人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妻子站起来便开始谩骂,对辩护人横加指责、侮辱,同时引发旁听席上的冲突,双方互相对骂,并迅速越过法官互相撕打起来,吵闹声、叫骂声响彻审判庭。法官、法警等所有人员立即制止,场面十分混乱,200多人乱作一团。约五分钟后,混乱中法官先安排人将7名被告人和贾律师带离法庭。我也开始担心自己的安全问题了。
又过了十分钟,外面冲进来了十二个荷抢实弹的武警,连同法官、法警,直接将带头闹事的死者弟弟带走,在武警的高压下,人群渐渐停止了打斗,回复原位。
接下来的开庭很顺利,当晚八点多庭审结束。法院直接将死者的妻子和弟弟进行了刑事拘留。
其实,法庭内的情形还算是好一些,庭外的几百人在互相对骂、吵闹着,各人为自己一方辩解着。
本案的受害人张某,对于案件的发生的起因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这一点受害者的家属都非常清楚。在其死亡后,先是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直到2006年5月1日才同意尸检。当得知死者系敌敌畏中毒死亡时,为了达到让被告人承担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捏造事实,否认事情发生的起因,并通过聚众上访的方式向区政府、商丘市政法委和公、检、法,等施加压力,以达到对各被告人加重处罚的目的。所以受害人的近亲属始终回避死者系喝敌敌畏中毒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无端限制辩护人的用语,对参加庭审的辩护人横加指责、侮辱、谩骂,以达到控制庭审效果的目的。其行为最终扰乱了法庭秩序,引起旁听席上长达20分钟的混乱,连早已做好充分准备的几十名法官和司法警察都无法控制。正义终究要战胜邪恶,休庭长达3个小时后继续开庭。
四、上访有理,让被告人牢底坐穿。
最终,两级法院均依据那份“草菅人命”的鉴定书,对各被告人认定了重伤致人死亡,杨某作为第二被告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的重罚,这不仅与其应该承担的轻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相差近十年,更恶劣的是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错误,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错案。
另外,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确实是一起民事纠纷。若杨某受买方委托采用胁迫手段同刘某等人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刘某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纠纷。刑事案件怎能再查明格林柯尔工地受了多少损失?白灰数量实际为多少?更不用说停工的损失了。同样,格林柯尔工地若损失远大于11700元,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变更协议增加赔偿标的,该纠纷纯粹是经济纠纷,无论如何也上升不到刑事犯罪,否则,要民事法官干什么呢?
法院只管判。这样的结论受害人是满意了,他们也不再上访了。被告人虽然被冤枉多住十年牢狱,但换来的是受害人不再聚众闹事,不仅司法部门的难题解决了,而且社会也稳定了,和谐了,皆大欢喜。
 
律师  张红 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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