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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习川犯盗窃罪一案

添加时间:2016年2月2日 来源: 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http://www.xsajlszz.cn/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习川,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九里乡和平村14组019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盘问后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习川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习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龚习川用螺丝刀撬开其表哥邓金安的卧室门锁入室,将邓金安之妻艾化菊放置在卧室衣架上的一件女式夹衣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3808元的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镀金项链盗走。所盗黄金项链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380元,被其挥霍。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龚习川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官亭乡派出所盘问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龚习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习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龚习川闲逛至临澧县官亭乡彭市村7组其表哥邓金安家,见邓家无人,遂起盗窃之意。龚习川用邓家的一把螺丝刀撬卧室门入室,将邓金安之妻艾化菊放置在一件女式夹衣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为3808元的黄金女式项链、一条镀金女式项链盗走。尔后,龚习川租乘王道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至临澧县新安镇,将所盗的一条黄金女式项链销售给何永琪,所获销赃款2380元,被其挥霍。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龚习川因形迹可疑,被临澧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金安、艾化菊分别陈述了自家卧室的门被他人撬开,存放在卧室艾化菊一件夹衣口袋中的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镀金项链各一条被盗,被盗现金全是100元面额的,被盗的一条镀金项链是邓金安的嫂子罗华香送给邓金安与艾化菊结婚时的礼品。邓金安还陈述了发现自家现金和物品被盗后,到处探听信息,根据一姓王的摩托车出租人提供的信息,认为其表弟龚习川形迹可疑,遂将龚叫至邓家询问,龚否认盗窃的事实以后,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情节;
2、证人邓先伍、龚光淑(系邓金安父母)、罗华香证言均证明听邓金安、艾化菊讲过邓家被盗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镀金项链各一条的事情。罗华香证言还证明邓家被盗的一条镀金项链是其送给邓金安与艾化菊结婚的礼物;
3、证人王道春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有一个王只知道姓龚的伢儿租乘王的两轮摩托车到新安镇,这个伢儿在付车费时掏出一叠100元面额的钱。当邓金安向王道春讲起家中失盗并向王打探消息时,王将这个伢的体貌特征及可疑情形告诉过邓,后经王辨认,租乘王所驾摩托车的这个伢就是被告人龚习川;
4、证人何永琪、陈丽平证言,被告人龚习川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龚习川将所盗黄金女式项链、镀金项链拿到何永琪、陈丽平经营的珠宝金店销售时,何、陈二人只将一条黄金女式项链以23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的事实;
5、证人杨利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龚习川作案后使用赃款的情节;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字(2008)第04号价格证明书,证人陈丽平证言证明被告人龚习川所盗的一条黄金女式项链的重量及价值;
8、临澧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龚习川的归案情节;
9、被害人邓金安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龚习川退赔经济损失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龚习川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龚习川对其用邓家的一把螺丝刀撬门入室,在邓家卧室盗得现金2000元和黄金女式项链、镀金女式项链各一条,并将所盗的一条黄金女式项链在新安镇贱价销售获款238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习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习川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给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习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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