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王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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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光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7年9月6日 来源: 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http://www.xsajlszz.cn/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男,67岁(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大专文化,解放军总后勤部油料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0号608室,系被害人韩东升之父。
  诉讼代理人韩文,北京兆通工贸公司职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男,36岁,(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兆通工贸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0号608室,系被害人韩东升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英,女,32岁,(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敬业华堂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宣外西大街24号1门201室,系被害人韩东升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小林,男,39岁(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太平优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宣外西大街24号1门201室,系被害人韩东升之姐夫。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光,男,28岁(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建发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院27楼2门231号。1989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文胜,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韩文、韩英、郝小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韩英、郝小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的诉讼代理人韩文、被告人王宇光及其辩护人毕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宇光因对女友储津京与自己中断恋爱关系而与他人关系密切不满,送起意报复。1999年10月7日凌晨,王宇光携带尖刀,用自己存有的钥匙,进入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2号楼4门401号储津京的住处,从写字台抽屉中拿出1把铁锤后,藏匿在卧室床下。储津京与男友韩东升回来后,王宇光趁二人不备,用铁锤猛击韩的头总数下,后又用尖刀向韩的胸部、腹部、背部猛扎数刀,韩东升因被刺伤躯干伤及心脏,铁锤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宇光作案后于1999年10月8日凌晨在本市门头沟区戒台寺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刑警队抓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宇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宇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宇光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餐费、精神损失费、韩凤泉夫妇的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57.2元,并提供了丧葬费、交通费单据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韩英、郝小林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宇光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韩文要求被告人王宇光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20.45元,韩英要求被告人王宇光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272.73元,郝小林要求被告人王宇光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90.90元,并提供了各自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宇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王宇光的辩护人认为储津京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王宇光作案后让储津京报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宇光对女友储津京与自己中断恋爱关系,并与他人关系密切不满,遂起意报复。199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宇光携带尖刀潜入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12号楼4门401号储津京的住处,并持铁锤藏匿于卧室床下。当储津京与男友韩东升(男,时年29岁)回来后,被告人王宇光趁二人不备,用铁锤猛击韩的头部数下,后又持刀猛刺韩的背部、胸部、腹部数刀。韩东升因被刺器刺伤躯干伤及心肺,圆锤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储津京的同事、证人周海英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6日晚,其和王刚、储津京、韩东升在储津京家玩,至7日凌晨1时许,四人外出吃饭,凌晨2时许四人分手,韩东升送储津京回家。2.现场目击证人储津京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7日凌晨,韩东升留宿在储津京的住处(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2号楼4门401号),二人准备睡觉时,储津京听见韩东升“哼”了一声,看见王宇光正用羊角锤猛击韩东升的头部,后王宇光又持刀朝韩的背部、胸部、腹部猛刺数刀,储津京让王宇光的把韩东升送医院抢救并让王宇光自首,王宇光未予理睬,并逼迫储津京与其一起离开现场。3.储津京之母、证人王雅丽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7日13时许,其到女儿储津京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2号楼4门401号的住处,发现卧室床上有一具男尸,后立即报案。4.证人吴学兵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7日9时许,王宇光约其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见面,其去后,见王宇光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车上还有储津京,后王宇光让其送储津京回家。5.北京市公安局公刑技(法)检字(1999)270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韩东升系他人用刺器(片刀类)刺伤躯干伤及心肺,圆锤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2号楼4门401号卧室的床上有一具男尸,尸旁有一沾有血迹的羊角榔头,床下有一棕色皮质刀鞘,低柜上一件浅粉色女睡裙上有大量喷溅血迹。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在王宇光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上起获匕首1把。8.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1999)3006号法医物证鉴定证实,对送检的木把铁锤1把、匕首1把及现场墙壁、裙子、毛巾进行人血、血型检验及同一认定,结论为:送检锤子、匕首的血痕及现场血痕为韩东升所留。9.被告人王宇光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被告人王宇光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韩文、韩英、郝小林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韩凤泉提供的部分经济损失单据及被害人家属同被害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有韩文、韩英、郝小林提供的各自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宇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宇光的辩护人所提王宇光作案后让储津京报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储津京的证言证实,王宇光杀害韩东升后,储津京曾劝王宇光到公安机关自首,王宇光非但不听劝告,还不让储津京报案,并挟持储津京逃离作案现场,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宇光的犯罪行为使韩凤泉、韩文、韩英、郝小林遭受的经济损失,王宇光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所提的赔偿数额中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宇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凤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宇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二十元四角五分。
  四、被告人王宇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三分。
  五、被告人王宇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小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九角。
  六、供犯罪使用的黄色木把锤子一把、带棕色刀鞘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女式粉色睡衣发还储津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孙庆宏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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