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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泽、代世珍盗窃案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5日 来源: 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http://www.xsajlszz.cn/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红英,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渝中区王家坡27号1-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香,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巷1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永泽,绰号洪大师、洪教授,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02号1单元7-4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世珍,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8-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成福,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经建村219号1-1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8-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涪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红英、余绍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6日、18日,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及刘小群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易家坝利用迷信盗窃马其惠、彭仪芬的人民币26800元。2009年1月6日,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再次以同样手段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泽、黎红英、代世珍、袁成福、余绍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永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袁成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永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代世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黎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绍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黎红英提出,她是本案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5000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余绍香提出,她不知道整个作案过程,不构成盗窃罪;她没有分得赃款500元,只是罗永泽给她买了价值200多元的猪肉;她是初犯、从犯;一审量刑不平衡,对她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上旬,原审被告人罗永泽邀约代世珍利用迷信实施盗窃,代世珍又邀约了袁成福、黎红英、刘小群。12月15日,罗永泽邀约上诉人余绍香及原审被告人代世珍邀约的上诉人黎红英、原审被告人袁成福及刘小群从重庆乘车到涪陵,由罗永泽进行了分工。
次日上午,黎红英在重庆市涪陵城区高笋塘建涪农贸市场以借问路为名向被害人马其惠打听会治病的“大师”,代世珍、刘小群在旁协助,并将听到的内容告诉给罗永泽。罗永泽假冒“大师”看病“消灾”不收钱,骗取马其惠信任,袁成福、余绍香跟踪被害人是否警醒报警。马其惠回家拿出人民币1万元交给罗永泽,罗在“消灾”过程中,趁马其惠不备,由代世珍用无钱的包将马其惠有钱的包调换后离开现场。事后,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刘小群、袁成福各分得人民币3100元、1300元、2100元、1300元、1300元,其余赃款被罗永泽等六人共同挥霍。
2009年12月18日上午,上诉人黎红英、余绍香、原审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及刘小群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彭仪芬的信任后,罗永泽在谎称看病“消灾”的过程中,趁彭仪芬不备,将彭的人民币16800元调换,随后离开现场。事后,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刘小群、袁成福各分得人民币5800元、2100元、3700元、2100元、2100元,其余赃款被罗永泽等六人共同挥霍。
2009年1月6日,黎红英、余绍香、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再次以同样的手段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袁成福供述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在涪陵作案的事实。
案发后,黎红英、余绍香、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分别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炳草岗交通宾馆路口将正在实施诈骗的罗永泽、袁成福、代世珍、黎红英、余绍香抓获。

2、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局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
3、被害人马其惠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6日9时许,她走到涪陵区高笋塘农贸市场,一个妇女问她是否认识一个叫洪老师的人,她说不认识。这时另一个妇女上来说认识,并把她们引到巷子处,就遇到洪老师。洪老师说她的两个孩子有血光之灾,要“消灾”。她就相信了。洪老师叫她拿钱用纸包起施法,然后拿回家供三天。她回家拿了10000元,按洪老师的方法给了洪。洪老师给她施法后,她拿回家发觉不对,打开看全是报纸。
4、被害人彭仪芬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她走涪陵煤炭大厦处,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问她是否认识会治病的洪教授,她说不认识,这时另一个年龄相当的妇女站出来说认识。她们三人聊了一会,走到建涪宾馆处,遇到自称洪教授的老年人。洪教授说她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帮她化解,这时又有一个妇女拿钱给洪教授,洪不要。洪教授叫她回去拿钱来,于是她回家拿了800元,在银行取了16000元,将16800元交给了洪教授用毛巾和口袋包好,在她的头部和肩部拍了三个,然后放回她的包里。第二天中午,她把包打开看,里面是报纸包的肥皂。
5、彭仪芬的辨认笔录载明:彭仪芬辨认出7号(罗永泽)就是洪教授;5号(黎红英)是诈骗她的人。
6、中信银行取款凭证载明:2008年12月18日彭仪芬从银行取款10000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09年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押代世珍、袁成福、余绍香、黎红英、罗永泽人民币分别为3400元、3400元、500元、6000元、16505元。
8、原审被告人罗永泽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七八日,他在重庆市教场口十八梯一茶馆遇到袁成福、代世珍夫妇,他提议去找点钱(诈骗),他邀约余绍香入伙;代世珍邀约了黎红英、刘小群入伙。同年12月15日上午,他、余绍香、代世珍、袁成福、黎红英、刘小群六人乘车到涪陵,入住乌江边的一个旅馆。他进行分工,由他扮“大师”(坐地),黎红英、刘小群负责物色目标(创点),代世珍偷听被骗人的情况并负责调包(听岗),袁成福、余绍香负责放哨(跟丁)。谁先物色到对象,先分10%,他作为“大师”亦先分10%,剩下的大家均分。16日上午,在涪陵高笋塘上行100m处的一个市场边,黎红英、刘小群就物色到一个约六十多岁的老年妇女,她们介绍“大师”看病。代世珍就将偷听到的情况告诉他,他就在附近等。一会儿,这个妇女就来找他,他讲了其家庭情况。这个妇女就相信他是“大师”,他提出叫那个妇女拿钱地“消灾”。然后,他与黎红英与那妇女就乘出租车到那妇女家附近等其回家拿钱;代世珍、袁成福、余绍香、刘小群乘另一辆出租车跟上。不一会,那个妇女就拿了10000元给他,他用毛巾把钱包好,并用口袋装好,拿到身后,代世珍就用一个同样的口袋将装钱的包换了,他然后将换了的口袋交给那妇女。他们就回到旅馆,他分得3100元,代世珍、袁成福、刘小群各分得1300元,黎红英分得2300元,剩下的大家开支了。
12月18日上午,他和代世珍等6人到涪陵易家坝广场附近,黎红英以问路为名物色到一个约60岁左右的妇女。刘小群上去帮腔,代世珍将听到的情况告诉他,他对那妇女说其家有灾,拿钱“消灾”。后那妇女回家取钱,袁成福和余绍香负责跟踪。那妇女取了16800元拿到易家坝与他见面后,将钱给他,他用包将钱包好,代世珍在他的身后将包换了,他将换了的包给那妇女。事后,他分得5800元、代世珍、袁成福、刘小群各分得2100元、黎红英分得3700元。
2009年1月6日,他、代世珍、袁成福、黎红英、余绍香以同样的方法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9、原审被告人代世珍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罗永泽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0、原审被告人袁成福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5日,他妻子代世珍喊他、黎红英、刘小群、余绍香、罗永泽从重庆乘车到涪陵。罗永泽说,由他扮“大师”,黎红英、刘小群物色被骗的对象,代世珍偷听被骗人的家庭情况,然后将情况告诉罗永泽,他与余绍香负责放哨。然后,被骗人将钱拿来后,由罗永泽将钱用口袋装好,代世珍就用相同的口袋将装钱的口袋调换,再由罗永泽将已调换的包施法后交给被骗人。12月16日上午,他与罗永泽等六人在高笋塘附近,刘小群、黎红英物色到一个老年妇女,介绍到罗永泽处看病。罗永泽讲了老年妇女家的情况,那老年妇女信以为真。罗永泽就叫老年妇女拿钱“消灾”。然后,罗永泽、刘小群、黎红英、老年妇女一起乘车去拿钱。他与余绍香乘车跟上去。老年妇女将钱给罗永泽后,罗永泽用毛巾和口袋将钱包好,代世珍就用同样的包调换了。然后他们几个人就走了。12月18日,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在易家坝骗了一个老年妇女的钱。两次具体骗了多少他不知道,分的钱是给其妻子代世珍的。
11、上诉人黎红英供述:2008年12月上旬,代世珍邀约她一起喝茶的过程中,罗永泽、代世珍商量用重庆电视台“天天630”节目介绍的一种骗钱方法进行骗钱,她同意了。
12月15日下午,她、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余绍香、刘小群乘车到涪陵。罗永泽分工,由罗装“大师”,她与刘小群物色被骗对象,袁成福、余绍香负责放哨,代世珍负责偷听被骗人家庭情况,并将情况告诉罗永泽并负责调包。16日上午,她们6人在高笋塘菜市场附近,她与刘小群找到一个老年妇女,就说“大师”看病如何神奇,并趁机打听其家庭情况。代世珍在旁偷听,然后告诉了罗永泽。她把老年妇女引到罗永泽处,罗说出老年妇女的家庭情况,那老年妇女相信了。罗就告诉老年妇女拿钱“消灾”,然后她、罗永泽、老年妇女就一起乘车去拿钱,代世珍等四人亦跟上来。一会儿,老年妇女拿了一万元交给罗永泽,罗用毛巾和口袋装好,代世珍就用一个同样的包调换,罗永泽就将装有报纸的包还给那老年妇女,然后就走了。事后,她分了2000元左右。
12月18日,她与罗永泽等六人在易家坝附近,她与刘小群物色到一个老年妇女,然后鼓吹神医看病,然后引到罗永泽处看病。袁成福、余绍香就放哨,罗永泽叫老年妇女拿钱“消灾”,老年妇女就到银行取发16000多元给罗永泽。罗永泽用口袋装好,代世珍就用同样的口袋从罗手中调包。事后,她分得3600元。
12、上诉人余绍香供述:2009年1月15日她与罗永泽及另外三女一男从重庆乘车到涪陵,罗永泽提出去骗钱,并进行了分工,她与袁成福负责放哨。2009年12月16日上午,在高笋塘附近骗了一个老年妇女。2009年12月18日在涪陵易家坝又骗了一个老年妇女,具体骗到没有,她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红英、余绍香与原审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永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是从犯,应当对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从轻处罚,对余绍香减轻处罚。袁成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作案未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在重庆市涪陵区盗窃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是同种性质的罪行,属交待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黎红英提出她是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5000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一审已认定黎红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综合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刑期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绍香提出她不知道整个作案过程,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黎红英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证明,在进行盗窃前,罗永泽进行分工,余绍香是明知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与袁成福一起放哨,系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余绍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绍香提出,她没有分得500元,只是罗永泽给她买了200多元猪肉的理由,经查,罗永泽供述在盗窃了被害人马其惠10000元后,分了500元给余;余绍香否认罗永泽给了其500元,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此情节,故认定余绍香分得500元的证据不足,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关于上诉人余绍香提出她是初犯、从犯的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绍香提出一审量刑不平衡,相比较对她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余绍香只是跟着袁成福放哨;代世珍邀约他人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而相对代世珍作用小的余绍香却量刑比代世珍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罗永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代世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黎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袁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被告人余绍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余绍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勤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胜友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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