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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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点诉讼地是签订点还是约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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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爱民,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民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爱民来到路桥城区马铺路921号金麟宾馆,沿外墙下水管爬至三楼李志杰住宿的302号房,推开铝合金窗,窃得茶几上的一条裤子和二只包,裤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志杰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前科书证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民不思悔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四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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