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王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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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关云等三人毒杀他人耕牛并销售有毒牛肉案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7日 来源: 大连减刑辩护律师   http://www.xsajlszz.cn/
    「案情」

    被告人:吴关云,男,23岁,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裴梅乡彭家村委会吴家村。1995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国亮,男,43岁,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裴梅乡彭家村委会吴家村。1995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年保,男,24岁,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裴梅乡彭家村委会吴家村。1995年1月27日被逮捕。

    1992年2月至199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关云、徐国亮经过共谋,先后在本县裴梅乡、东源乡、苏桥乡、马家乡等地,趁夜深人静耕牛无人看守之机,采用将杀鼠药(含氟乙酰胺)灌进耕牛嘴里的方法,毒死他人的耕牛,然后以低价向耕牛的主人收购,再到菜市场出售有毒牛肉,从中牟利。1993年上半年,吴关云又将毒杀耕牛的方法传授给姜长辉(在逃)和被告人吴年保,并与他们一起共同作案。截至1994年9月,被告人吴关云、徐国亮、吴年保合伙或单独作案共57次,毒死耕牛57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5000余元。由于三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毒死耕牛数量大,致使有的村庄因耕牛全部被毒死而无法种田,严重破坏了农业集体生产。

    被告人吴关云作案52次,毒死耕牛52头,其中单独作案6次,合伙作案42次,指使姜长辉毒死耕牛后由其收购死牛4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3万余元,从中牟利2500余元;被告人徐国亮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头,其中单独作案3次,合伙作案3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25000余元,从中牟利近2000元;被告人吴年保参与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8000元,从中牟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年保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罪行,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060元。

    「审判」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关云、徐国亮、吴年保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万年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关云、徐国亮、吴年保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灌毒的方法,毒死他人大批耕牛,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三被告人又将有毒的牛肉在市场上销售,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关云作案次数多,情节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亮作案次数多,情节也较严重,亦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年保积极参与作案,但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罪行,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060元,应予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5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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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吴关云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徐国亮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四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四百元。

    三、被告人吴年保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毒杀耕牛并销售有毒牛肉的重大案件,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民愤很大。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投毒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采用投毒的方法毒死的耕牛,是不特定多数农民的耕牛,给农民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破坏了集体生产。他们的投毒行为同时触犯了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其中法定刑较重的投毒罪定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将耕牛毒死后,又向耕牛的主人低价收购,再到市场上销售有毒牛肉,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由于这种危害也是被告人的投毒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人对此后果持放任态度,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只须定一个投毒罪从重处罚,无须另定其他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毒杀耕牛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一经实施,就可能引起不特定的多人中毒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投放毒物是投毒罪的犯罪方法,但并非一切用投毒方法作案的都构成投毒罪,应当把投毒罪与用投毒的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如用投毒的方法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严格区分开来。区别的关键是看其投毒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投毒罪;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其他罪。本案三被告人虽然使用了投毒的方法残害耕牛,但他们是把毒药直接灌入牛嘴里将其毒死,而不是把毒药撒在牧场上或者放入耕牛共用的饮水池中。他们每次投毒的目标是特定的,只能毒死特定农民的特定耕牛,不会对其他不特定的耕牛造成危害,所以他们的投毒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毒罪。(2)被告人毒杀耕牛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投毒罪,但由于他们作案次数多,毒死耕牛数量大,致使有的村庄竟无一头耕牛能够幸免,给农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他们这种毒杀耕牛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即破坏集体生产罪从重处罚。(3)被告人不仅毒死他人的耕牛,而且将有毒的牛肉拿到市场上销售,违反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他们这种行为是继毒杀耕牛之后又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附带说明,被告人吴关云虽然曾经将毒杀耕牛的方法传授给姜长辉和吴年保,教唆他们犯罪并与他们一起作案。但吴关云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两者紧密联系,加之随后他与姜、吴二人又在一起共同作案,其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失去独立的意义。因此,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吴关云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只作为其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不再另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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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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